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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第一篇文章日期: 2026-06-17
第1页最后一篇文章日期: 2026-06-17

國安附例︱政府擬訂附屬例 若特首認定某刑事行為涉國安 案件即屬危害國安案件

立法會秘書處昨日(7日)通知議員,將於今日(8日)下午12時45分舉行保安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聯席會議,討論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立法會應政府當局要求,並經保安事務委員會主席邵家輝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簡慧敏同意,兩個事務委員於周一下午12時45分,就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舉行聯席會議。

政府向立法會提交文件,指是次會議討論內容,是以附屬法例的形式清楚述明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政府強調,該立法建議符合《基本法》和兩條國際人權公約,尊重和保障人權,並沒有改變任何現有法律規定,沒有改變國安法律適用範圍、沒擴充危害國安罪行定義,也沒有新增任何刑事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

政府建議《國安條例》訂立附屬法例,述明界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機制。
政府建議《國安條例》訂立附屬法例,述明界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機制。

 

如特首發證明書認定某刑事行為涉國安,案件即屬危害國安犯罪案件。
如特首發證明書認定某刑事行為涉國安,案件即屬危害國安犯罪案件。

 

 

 

 

如特首發證明書認定某刑事行為涉國安 案件即屬危害國安犯罪案件

同案交替罪行 一律視為危害國安罪

政府當局提到,現時《國安條例》第110條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維護國家安全所需,並為更有效地實施《香港國安法》及其相關解釋以及《國安條例》, 訂立附屬法例。制訂附屬法例的目的是就《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的規定訂立具體落實細節,包括就程序事宜作出規定,使相關法律規定能更有效地實施,並及時防範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政府經仔細研究,建議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以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

1. 如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件即屬《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2. 如某人被控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並在同一案件中就同一作為而被控犯或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則該項交替罪行亦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政府指,在聽取委員的意見後,將盡快敲定今次建議的《國安條例》第110條的附屬法例的條文,並盡快就這項附屬法例刊登憲報,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程序。考慮到這項附屬法例對有效維護國家安全的必要性,特區政府建議這項附屬法例於刊憲當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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