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微信上誹謗他人名譽 可以獲得賠償嗎?

【吉米言法】2025年2月中旬,卑詩最高法院對於一起由於鄰里糾紛,進而升級通過社交媒體微信進行誹謗的案件給出了判決,讓我們警示如何正確管控在現實生活或者虛擬世界中人與人之間的衝突。
緣起於大溫獅子灣(Lions Bay)兩戶鄰居因共用車道產生糾紛,後升級為公開在社交媒體微信上進行誹謗,誹謗者用中文指原告利用自己被診斷出患癌一事博取同情,被法庭裁定支付逾10萬元賠償金(其中包括阻礙車道造成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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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不知誹謗方會不會上訴到卑詩上訴法院。
大法官Funt引用加拿大最高法院1995年的判例Hill v. 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Toronto, [1995] 2S.C.R. 1130,闡明了名譽在民主社會的重要性:「誹謗訴訟中需要平衡的另一個價值是保護個人的名譽。儘管關於言論自由的重要性已經有許多人進行了恰當的論述和撰寫,但關於名譽的重要性的論述卻很少。然而,對大多數人來說,他們的良好名譽才是最值得珍惜的。...民主從來都承認並珍惜個人的根本重要性。反過來,這種重要性又必須建立在一個人的良好名譽之上。良好的名譽可以增強個人的價值觀。虛假指控可能很快且徹底地毀掉良好的名譽。被誹謗玷污的名譽很少能恢復昔日的光彩。因此,民主社會有責任確保其成員能夠享有並保護其應得的良好名譽。」
在分析損害賠償的時候,大法官Funt參考了卑詩上訴法院2024年 Valley Traffic Systems Inc. v.Malak, 2024 BCCA 370的判例。大法官表示,「合理的辦法是使用一般損害賠償來充分補償原告對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如果一般損害賠償不足以達到這一目的,則使用懲罰性損害賠償來威懾和譴責。」
所謂一般損害賠償是指,「為了補償原告所遭受的名譽損失、情感損害、壓力、尷尬、羞辱、精神和情感困擾以及人身損害。它們旨在安慰和證明原告的清白,以便重建他們的名譽。」 但是當「被告的不當行為極度惡意、壓迫性和專橫,違反了法庭的公義」,則可能判處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不是賠償原告,「而是懲罰被告。這是陪審團或法官對被告的惡劣行為表達憤慨的手段。它們具有罰款的性質,旨在對被告和其他人採取此類行為起到威懾作用。必須強調的是,只有在一般賠償和加重賠償的總額不足以實現懲罰和威懾目的的情況下,才應判定懲罰性賠償。」
從一般損害賠償到懲罰性賠償,中間還有很多加重因素需要考慮,例如,「被告是否撤回了誹謗言論並道歉?如果存在,這可能足以證明被告沒有惡意行為,因此不值得判處加重賠償。陪審團也可能考慮是否存在重複誹謗、故意阻止原告繼續誹謗訴訟的行為、對原告進行長時間的敵對盤問或被告知道注定會失敗的辯護請求。被告陳述案件的一般方式也相關。此外,陪審團也應考慮被
告在誹謗指控發表時的行為等。」
從David v. Song案件中誹謗者被處以懲罰性賠償就可以看出誹謗的程度已經到了多麼惡劣,並讓人憤慨的程度。 可見在損害的道路上一意孤行,越走越遠,那對損害產生的賠償金額也就隨之等比例地增長;同時,你若停止了對他人的損害,也就止損了對自己的處罰。
成就這種大規模誹謗信息發布的恰恰是一個社交媒體工具。在今天這樣一個社交媒體加上人工智能的時代,生成式語言模型所產生的真假信息對個人名譽的挑戰也愈發重大。面對這一挑戰,當事人更要注意及時發表澄清聲明,駁斥不實指控。 同時採取法律手段,依據相關法律向平台或發布者提出刪除請求,甚至提起訴訟。
在使用網路信息以及人工智能工具的時候,我們要明確人工智能的產品只是工具,信息的使用者需要對生成信息的傳播負責。因此用戶多要養成不同的信息源頭確認信息的一致性的習慣,多使用批判性思維,切勿放飛自我,為逞口舌一時之快,最後為誹謗他人名譽而付出慘重代價。
撰文:吉米言 (卑詩公益法律服務社團 Access Pro Bono Society of BC 法律義診服務總管及資訊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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