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譚惠珠:國安囚犯一般不應減刑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國安條例)生效後,一位名馬俊文因干犯香港國安法第21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被判監五年的人士,未能提早獲釋。香港政府和立法會因應新訂立的(國安條例)也同時對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監管釋囚規例(第475章,附屬法例A)、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和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作出了修訂,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不得獲得減刑或其個案不得獲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考慮或覆核。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囚犯,不論該囚犯的刑罰是在有關修訂生效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
 
這些新的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它沒有增加被判的刑期,沒有非法羈押影響人權的問題;亦不影響已經被提早釋放的人士,因此,沒有引起所謂「追溯力」的問題。
 
香港的法律,從沒有給予囚犯必然權利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囚犯服滿刑期才出獄本是道理。法例下的減刑或提早釋放機制,只是為鼓勵囚犯勤奮及行為良好而設立,署長准予囚犯減刑的酌情權,必須根據相關法例及法律的規定行使。而就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囚犯而言,則應該先決定其獲釋是否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
 
對是否提早釋放囚犯的新規定,其實是與香港國安法有關保釋的安排的處理辦法是一致。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准予保釋。」香港終審法院在拒絶黎智英保釋申請案中曾指出:法官必須首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如果法官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便應拒絕保釋申請。這顯然是更嚴格的保釋條件,可見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須有更嚴緊的處理。
 
馬俊文的情況是有關提早釋囚的問題,他是已經被公開審判和定罪的人士,與「無罪推定」的原則無關;他本來就沒有必然的減刑或提早釋放的權利,而是由懲教署署長酌情處理,若不獲提早釋放,亦仍然符合他被判入獄的刑期。
 
危害國家安全是嚴重的罪行,因此被判入獄的人,理應按判決服滿刑,在懲教署署長信納提早釋放他不會不利國家安全時,才考慮是否提早釋放。
 
 譚惠珠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前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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