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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第一篇文章日期: 2026-06-30
第1页最后一篇文章日期: 2026-06-30

林卓廷涉披露游乃强受查案 律政司终极上诉3比2胜诉 恢复定罪及判囚4个月

立法会前议员林卓廷在3次记者会上向公众披露,时任元朗警区助理指挥官游乃强在721事件中被廉署调查,原被裁定3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罪成,判监4个月。林卓廷其后上诉得直,获撤销定罪。律政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终审法院。终院五名法官以3比2大比数裁定律政司上诉成功,撤销上诉得直结果,恢复3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罪成及判监4个月的定罪及判刑。廉署回应判决指“尊重法庭的裁决”。律政司指欢迎终审法院的判决,指判决有助澄清相关法律观点。

廉署当年曾引法提醒林卓廷勿披露游乃强受查

《防止贿赂条例》 第30条“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等资料的罪行”指明,任何明知或怀疑正有调查就“任何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第II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公众、部分公众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或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25,001至$50,000元)及监禁1年。而《防止贿赂条例》 的第II部所订罪行包括索取或接受利益、贿赂、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与拍卖有关的贿赂、与公共机构有事务往来的人对公职人员的贿赂、代理人的贪污交易、来历不明财产的管有。

林卓廷当年受廉署访谈期间被告知廉署正在调查游乃强警司涉嫌“贿赂”(《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和“公职人员行为失当”(非《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廉署曾提醒林卓廷《防止贿赂条例》下禁止“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或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的规定。林卓廷此后举行了3次新闻发布会,并在每次发布会均披露廉署正就游警司涉嫌“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罪行作出调查,进而被控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的罪行,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30(1)(b)条。裁判法院原裁定林卓廷3项披露受廉政公署调查对象身份的罪行罪成,判囚4个月,惟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林卓廷定罪上诉得直,并撤销其定罪。律政司不服原讼法庭的判决,上诉至终审法院。

林卓廷今早由惩教署囚车送抵终院听取判决。卢江球摄
林卓廷今早由惩教署囚车送抵终院听取判决。卢江球摄

 

林卓廷母亲到庭。卢江球摄
林卓廷母亲到庭。卢江球摄

 

游乃强。资料图片
游乃强。资料图片

 

终院三位法官认同单纯披露调查存在足招刑责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所撰写的判词指,本案条文诠释分两种,一是着眼于条文的字面意思,指明需披露一项调查乃涉及第II部所订罪行方才犯禁;二是侧重于条文的文意及目的,只需披露一项调查正在进行即已犯禁。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及非常任法官欧颂律赞同李义法官大部分裁定,三名法官认为侧重于条文的文意及目的更为可取,可更好地反映条文的立法原意,并涵盖规管间接披露,以维护廉署就贪污罪行所作调查的效能和公正性,及保护受调查人的声誉。

三名法官认为按涉案条文用语,即使没有披露细节,单纯披露该项调查的存在已足够招致刑责,而不论披露的是一项调查存在的事实,或该项调查的细节,皆可能妨害该调查的进行。涉案犯罪行为(actus reus)当客观视之,旨在维护一项正在进行的调查的完整性。首席法官张举能提到,涉案条文的中文翻译正是禁止披露“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非常任法官欧颂律则指涉案条例在1996年的修订无意缩窄禁止披露的范围。

两位法官认为披露何故受查才算犯禁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刚阐述其不同意见,霍官认为第30(1)(b)条禁止三种不同类型的披露,每一类型旨在针对不同的行为,它们之间在应用上有所交叠,故需特定地披露该人正因第II部所订罪行而受调查,及需特定地披露一个涉及第II部所订罪行的调查之存在,方才犯禁。霍官举例指,当某人作出披露时,受众若只知悉有人正受廉署调查,但并不知道该调查涉及第II部所订罪行,则不属犯罪。

霍官认为着眼于条文的字面意思之第一种诠释更为可取,而1996年的涉案条文修订,也明显地把条文所禁止披露的范围有所缩窄,强调现行的第30(1)条旨在维护“任何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第II部所订罪行”之调查的完整性,而非一般的廉署调查。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赞同霍官判词,同意着眼于条文的字面意思之第一种诠释才是唯一可能的诠释。

3:2大多数裁定律政司终极上诉得直

终院最终在3比2大多数下批准律政司上诉,撤销林卓廷早前上诉得直获撤销定罪的判决,回复林卓廷原本的定罪及判刑,即3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罪成及判监4个月。

本案由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欧颂律审理。律政司由副刑事检控专员黎嘉谊、署理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招秉茵及署理高级检控官陈哿弘代表;辩方由大律师沈士文、黄宛蓓及胡栢昌代表。

上诉法律问题为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 30(1)(b)条,尤其当中“该受调查人的身份”一词的正确诠释,一名答辩人知悉有人被指称或怀疑已犯该条例第 II 部所订罪行,以及该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调查的事实,仍公开该受调查人正受廉署就第 II 部以外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调查,从而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关罪行?

案件编号:FACC8/2024
法庭记者:刘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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