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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第一篇文章日期: 2026-06-29
第1页最后一篇文章日期: 2026-06-29

房屋配偶政策遭裁定违宪 房委会终极上诉 指政策旨在配合人口增长 同性伴侣生育困难昂贵

房委会公屋及居屋计划拒绝承认海外已婚同性伴侣,使其无法申请公屋或同住对方已购居屋,男同志先后入禀司法复核推翻房委会决定,获判胜诉。房委会上诉至终审法院及提出6项法律问题,今于终审法院展开聆讯。房委会一方指,房屋政策旨在配合提升人口增长,而异性伴侣能够自然生育下一代,相反同性伴侣生育下一代的成本较高,故两者在申请公屋居屋时不应放在同一类别考虑。聆讯下午续。

房委会指同性与异性配偶并非合适比较对象

上诉人香港房屋委员会,今由御用大律师Monica Carss-Frisk代表;答辩人Infinger Nick及李亦豪,今由御用大律师Timothy Otty代表。

上诉方今指,政府房屋供应政策旨在提升人口增长,而异性配偶有自然的生育能力,但同性没有先天生育能力,如果想要生育下一代,会更加困难及成本昂贵,而公屋和居屋政策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因此同性和异性配偶并非合适比较对象,而房屋政策下“一般家庭”的“已婚配偶”类别亦不应适用于同性配偶。上诉方亦强调,配偶政策在1997年已存在,并赋予异性已婚配偶独有的宪法权利。

上诉方房委会的代表御用大律师Monica Carss-Frisk(中),以及资深大律师陈乐信。
上诉方房委会的代表御用大律师Monica Carss-Frisk(中),以及资深大律师陈乐信。

 

官质疑有何基础将同性家庭排除在外

首席法官张举能提到,没有子女的异性配偶仍可申请公屋,亦有很多异性已婚配偶没有计划生育,是否应该因为生育能力而阻挡同性配偶申请公屋;法官霍兆刚亦指,如果从人口增长角度考虑,女同性配偶双方均有能力生育,是否生育能力比异性配偶更高;法官李义则提到,政策是为本港家庭提供房屋居所,有什么基础把同性家庭排除在外。

上诉方则重申,本案焦点在于透过“配偶”类别作出申请,另提出房屋供应稀缺,而公屋是政府福利,如果有同性已婚配偶获派公屋单位,便意味着有另一异性已婚配偶未能获派。

何以兄弟姊妹或祖孙组合等可申公屋?

答辩方陈词时,指异性配偶并非一定会生育子女,而同性配偶亦可以有自己的下一代,上诉方亦未能提供基础,为何其他类别的家庭组合,例如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孙子等亦可申请公屋;案例没有显示异性配偶具有独有宪法权利,而《基本法》第36和37条亦没有明文排除答辩方依赖的《基本法》第25条及《人权法》第22条。

房委会提6法律问题

房委会一方提出6项法律问题,包括《基本法》第36条有否赋予异性已婚伴侣在申请公屋及购置居屋时、作为“传统家庭”下配偶的独有宪法权利;根据《基本法》第36、37条及《人权法》第19条来整体一致地诠释《基本法》,是否排除了同志一方依赖《基本法》第25条及《人权法》第22条;房委会政策为支持更广泛的政府目标,以增加房屋供应去提升人口增长,而同性伴侣不具先天生育能力,公屋居屋配偶政策衍生的差别待遇中,同性伴侣及异性伴侣是否合适比较对象;

家庭目标及居屋配偶政策之间此前已被裁定具逻辑关连,法庭是否仍可裁断此关连属微不足道;居屋配偶购买政策未受挑战下,其与居屋配偶政策之间的行政一致性是否衡量居屋配偶政策相称性的相关因素;衡量公屋居屋配偶政策相称性时,法庭应否考虑异性伴侣的社福权利及藉配偶类别申请公屋居屋时的独有权益,以及考虑公屋及居屋配偶政策会否增加异性伴侣公屋居屋单位供应时,实证证据是否必要。

房委会指异性配偶比同性配偶有更大生育潜力 

答辩方续指,《基本法》第36条并没有提到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独有宪法权利,异性配偶和同性配偶在房屋议题上亦应该受到相同对待,因为两者对房屋有着相同的需要,而即使考虑到人口增长和生育能力的议题,同性配偶仍然可以透过人工方式生育下一代,若然生育能力是重要因素,兄弟姊妹等没有生育能力的家庭组合亦理应被撇除在外。

上诉方则指,《基本法》第36条与社会福利议题相关,并指牵涉的并非需求问题,而是需求的优先次序;对于答辩方提到其他没有生育能力的家庭仍可以申请公屋,上诉方重申案件重点是房屋政策下的“已婚配偶”类别,而异性配偶和同性配偶对比之下,前者有更大生育潜力。

法官听取双方陈词后,押后裁决、择日颁布判词。

案件编号:FACV 2、3/2024
法庭记者:王仁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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