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协约及换地建丁屋 官裁定非传统权益
丁权复核案裁定原居民无权以私人土地契约形式及以土地交换方法兴建丁屋,因应裁决牵连甚广,法官下令裁决不得于未来半年生效,往后任何相关颁令只在颁令当日起生效,不设追溯期。政府和乡议局有权延长暂缓令,以向上诉庭申请上诉。发展局表示,过去十年的小型屋宇批约形式以免费建屋牌照为主,约占总数八至九成。以私人协约及换地方式批出的申请数目,过去两年均不过百,其中去年逾六百五十宗个案,只有七十二宗属此类别。 法官周家明裁定,拥有私人土地的新界原居民以申领建屋牌照方式建丁屋,属《基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合法传统权益”,但原居民透过政府批地或以地换地方式建屋,不属《基本法》保障范围内。周官下令与讼各方于三周内,就法庭颁令方式和讼费处理方式向法庭提交建议。
周官解释,任何“传统权益”必须可追溯至一八九八年、港英政府租借新界前。法庭同意,港英政府是建基于对原居民一向可在农地自由建屋的认识,自一九○六年来以建屋牌照方式批地,故这批地方式符合“传统权益”的定义。唯不论政府以任何形式批出官地,其目的都只是满足原居民的住屋需要,纯粹是政府一般土地管理的方式,而非肯定原居民的传统权利。
政府一方认为,二十世纪初期无地的原居民向乡绅父老或理民官申请批地建屋,引申至日后殖民地政府透过公开拍卖、私人协约或非公开拍卖等形式,批地予无地的原居民,成为今日政府批官地作丁屋发展的基础。
周官反驳指,乡绅父老批准原居民建屋的传统,与理民官批地予原居民的做法大相迳庭。前者只是按照村落传统或习俗管理村内事务;后者却是以租约批出官地,既征收土地补价和年租,又在土地契约上加诸使用限制。在清朝时期,任何人不论性别或是否原居民身分,都可向乡绅父老提出建屋。周官不认为向理民官申请批地,可说成是原居民的权利。
政府一方指,殖民地政府以市价三分二的代价向原居民出售官地,反映政府有意让无地的原居民与持有私人土地的原居民划一看待,故两种批地方式并无分别。周官认为,即使政府“割价”卖地与批出建屋牌照的做法某程度属一致,但地价减幅与非公开拍卖的土地底价挂,与政府批出建屋牌照一事无任何关连。周官亦不认为,政府批官地是源于原居民以往有权占用相邻无人使用的土地的传统。
至于丁屋政策造成性别歧视的争议,周官接纳乡议局陈辞指,《基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合法”只用作描述原居民享有什么传统权益,而非解作符合《大清律例》和《基本法》。周官认为《基本法》第四十条旨在保障新界原居民权益可安全过渡“七一回归”,草委明显知悉有部分传统权益或因带有歧视成分而遭异议,才订立此法,根本不会考虑相关权益是否符合《大清律例》。法庭不应批准任何人以歧视或违法为由,挑战第四十条所指的权益。
周官又补充道,即使丁屋政策部分内容违法,不表示已批出的小型屋宇批约同属违法。若非有其他理由或有法庭颁令,已批出的批约应继续有效。法庭会接纳与讼各方日后就此方面作进一步陈辞。
本报记者黄梓生香港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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