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罪行改革︱倡扩大向被告人提供定罪前匿名保护 大律师公会:有助降低偏见确保公平公正
香港大律师公会已就《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公众咨询》向政府提交了书面回应,并提出多项建议。当中公会建议,在定罪之前,向申诉人和被告提供匿名保护的举措应获扩大,可将偏见降至最低,确保审讯公平公正。
此外,公会原则上同意新增「持续性侵犯儿童」罪,惟须同时加设保障措施,确保审讯公平。公会支持为「同意」法律概念界定法定定义。
吁透过立法订明评估合理相信抗辩时需考虑因素
大律师公会指出,考虑到性罪行相比其他罪行,带有独特且严重的社会污名,一旦作出指控便可能对无辜被告的声誉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令假定无罪有形同虚设的风险,加上网上媒体普及和对起底的普遍担忧,往往令被告初次被捕的数码 纪录存在时间永远长于其获判无罪的新闻。
公会因此建议在定罪之前向申诉人和被告提供匿名保护的举措应获扩大,并使之普遍适用。公会指出,为被告提供定罪前保护,绝不会削弱对申诉人的保护。至于被告可否有匿名权应交由法官酌情就个别个案决定,或是应明确确立为法律条例下的自动权利,并由法官酌情决定,在符合公众利益或有必要鼓励其他受害人作出举报时解除该限制。
吁就「持续性侵犯儿童」罪加设保障措施
在「持续性侵犯儿童」罪行方面,大律师公会在审视香港过去20年的发展,以及海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澳洲、新西兰、加拿大、南非等地,关于性罪行法例的发展后,大致同意建议引入新的「持续性侵犯儿童」罪行。
大律师公会建议加设保障措施,包括如证据足以支持提出独立且实质的控罪,如强奸罪,应当明确规定控方提出相应的实质控罪,而非提控「持续性侵犯儿童」罪;参照规管串谋罪行的《实务指示》,如足以提出实质控罪,则控罪书不应就相同行为同时包含「持续性侵犯儿童」罪及实质控罪;控方不应被容许在举证完结时申请修订控罪,或以交替控罪为由申请由实质控罪转为「持续性侵犯儿童」罪,反之亦然。立法应清楚列明「持续性侵犯儿童」罪,与相应的实质罪行属于不同的独立罪行,且不得被视为法律上的交替控罪。
提出「持续性侵犯儿童」罪检控前 应取得律政司司长同意
大律师公会亦建议「持续性侵犯儿童」罪提出检控前,应要取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并应制定及公开检控指引,以订明采用该罪行的严格适用门槛。
赞同界定「同意」法定定义
大律师公会认为,一个「同意」的法定定义将可令法律更加清晰明确,包括一个非详尽清单,界定一些被视为当事人未给予「同意」的情况。有关清单应该是非详尽清单,因为法院必须保持根据每宗个案的事实,在法例条文未具体列举的情形下,判定是否没有「同意」的权能。
公会进一步认为法定清单中所列明的情况应是可反驳的证据推定,而非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这样做是必须的,因可保障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下,被告人获得公平审讯及无罪假定的权益。
大律师公会留意到,有关清单中的其中一项关于「受害人没有口述或透过动作给予同意」,代表了法律概念方面的重大转变。公会认为这符合保护原则和尊重性自主权原则。它传递明确讯息,一方应当寻求对方的明确同意。公会基本上同意扩阔强奸罪范围的政策方向,并按建议新订三项未经同意下进行的性罪行,包括涉及触摸的性侵犯罪和不涉及触摸的性侵犯罪。
关注涉年满13岁但未满16岁儿童罪行适用绝对法律责任
大律师公会亦就保护儿童、精神缺损人士提出意见。公会关注涉及年满13岁但未满16岁儿童的罪行适用绝对法律责任,认为法定辩护理由对于避免不相称结果至关重要。
公会建议「在16岁以下儿童在场下进行涉及性的行为」的罪行订明法定抗辩理由,明确排除意外在场的情景,以免不相称地影响居住环境挤迫的弱势社群;建议在「导致16岁以下儿童观看性影像、看见或听到涉及性的书面或口头通讯,或导致儿童传送性影像或通讯」的相关罪行中,定义「涉及性的书面或口头通讯」;建议澄清「为性目的诱识儿童」罪行中,儿童的年龄上限;建议将乱伦罪中禁止的关系,扩阔至寄养父母;建议就没有行为能力以给予同意的精神缺损程度提供清晰的法定定义。